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2號
CHDM,114,交訴,8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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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抱





輔 佐 人 林昆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抱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北
斗鎮後溪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溪巷與東西向之後溪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減速確認交岔路口有無來車即逕行通過;適同一時
間,告訴人林周錦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溪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8月1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1085號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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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