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超速行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 難以彌補的傷痛,而本案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尚未與被 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4歲,我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小孩 都是我在照顧及扶養,我父親罹患癌症,我要幫忙照顧父親 ,我的工作是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語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車禍不幸發生,被告一直深感懊 悔,雖經濟能力不佳,仍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父,且已經依約陸續履行,但因被害人之女請求之賠償金甚
高,被告無法負擔,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因被告犯後自首本 件犯行,本件事故並非全部肇事原因,請依法減刑、從輕量 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 女達成和解,而本院判處之刑,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可能,對於被告不至於影響太大,而本案涉及生命法益 侵害的犯罪,本院可以充分感受到被害人之女喪母之痛,基 於對被害家屬的尊重,爰不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