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友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薰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進停等在前方自用小客
車右側之空隙,適許林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直行至該處,因張薰友突然搶進許林時前方
之空隙而避煞不及,張薰友之機車擦撞許林時之機車,致許
林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4、5、6、7肋骨
骨折、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詎張薰友知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許林
時,僅稍作停留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薰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2至15、19至21頁、本院卷第103、1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林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6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1至8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89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8
5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1日函及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
40541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
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
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
院卷第97頁)各1紙附卷可證,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為設備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與奶奶及父母親
、太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辯護人為被告陳
明:被告還有信貸,要補貼父母親每月4千元,還要貼補娘
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明如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其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之調解筆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