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0號
CHDM,114,交訴,2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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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誌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能注意確認後方來車,導 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 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為肇事之 主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多次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合致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害人配偶陳月裡於警詢中表示 ,本案會發生是因為雙方運氣不好,不用提出告訴,被害人 之子張良守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是13歲、11歲,經營推拿 館,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萬元,要負擔店面費用,本案當日 天氣雖然很好,但是對方從我左後方過來,我無法反應,請 判處能易科罰金的刑度,讓我可以賺錢賠償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雖為本案肇事主因, 但當時有使用方向燈,被告有意賠償,但因金額與被害人家 屬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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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