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娜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娜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3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明春死亡此等無法彌
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院卷第59-61、91-92頁)而與有
過失;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另依被告及告訴人黃柄鈞於準備程序中所陳(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告訴人在案發後業獲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而被告則曾給付奠儀5萬元,尚非毫無試圖彌補之
作為;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目前無業、生活依靠小孩資助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與坦承
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鄭美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娜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270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行經大埔路270巷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黃明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北路108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明春人 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黃明春仍因前揭 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明春之子黃柄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被害人黃明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