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3號
CHDM,114,交訴,103,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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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32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與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
潘秀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潘秀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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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