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3號
CHDM,114,交訴,10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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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
市00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00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潘秀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秀皇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潘秀皇
於本院撤回告訴)。而張義銘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
竟於肇事後不救護潘秀皇,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通知張義銘所駕駛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後,張義銘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報到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秀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
皇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偵卷第13-16、125-127頁)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現場
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3-3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卷第35-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
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23-36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彎進入00路,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確定,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自00路右轉00路,被告於本案有過失等情,已如
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此次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所前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獨居,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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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