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學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陸學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
縣線西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
行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
,適有許智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開亮頭燈,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及左足擦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
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案發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村里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此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又被告
於壓跨黃色行車分向線超車時,違規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至74頁),則其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
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汽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在於夜間光線不
若日間充足,為使駕駛者及其他用路人得以即時查知對方之
行向、速度,應開亮頭燈促使他人注意,以避免危險事故發
生。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開亮頭燈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日落,天色昏暗惟尚未全黑,仍有餘暉,
路旁並無路燈,被告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在對向車道緊沿道路邊線順向直行,並未開啟頭燈等情,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有擷圖畫
面為證(見簡上卷第69至74頁),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天
色昏暗,且道路兩旁並無其他照明,則告訴人未開亮頭燈之
違規行為,確實影響被告對於路況之判斷,則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考量告訴人當時已緊沿
道路邊線行駛,且被告於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前,與同向車
道前方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均已逾越路段速限行駛,被告仍加
速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認被告上開過
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開亮頭燈之行為則為肇
事次因。
㈣至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本案肇事原因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壓跨行車分向
線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巡邏機車,無肇事因素(夜間行
經無照明路段未開亮頭燈有違反規定)。就被告肇事責任部
分,固與本院認定相同,惟鑑定意見就告訴人肇事責任部分
,並未就告訴人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開亮頭燈與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何以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記載其認定理由,是
鑑定意見就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自難採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交通事故送學術鑑定,然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
瞭,本院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
亮頭燈亦為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原
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開亮頭燈之
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
,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容有未恰,被告
及其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壓跨行
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應開亮頭燈,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
大致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綠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
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每月尚須負擔中風母親之安養費4萬
元,父親已過世,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
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