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8號
CHDM,114,交簡,86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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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明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中
山路1段12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車
道往右變換至外車道,而不慎撞擊右前方由李芸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芸珊受有左腕韌帶損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97-99頁)。
 ㈡告訴人李芸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2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被告駕駛車輛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彰化
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告訴人受傷照
片、張天長診所張天長聯合診所)函及所附之告訴人就醫
拍攝之X光醫事影像光碟、病歷表(偵卷第31-65、77、157-1
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1頁)可佐,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其寄居戶
籍址戶長蘇聖雄之帳戶,有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
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51號函、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
可佐(偵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45-5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 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應足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 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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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