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4號
CHDM,114,交簡,7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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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三民街由東向西」,應更正為
「三民東街由西向東」。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倒數第3行原記載「鄭翊翔見狀竟疏
未注意」,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鄭翊翔亦疏未
注意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告訴人黃平順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黃進達於警詢中
之供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3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8433號
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
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
事。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囑警拘提
函文、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而逃匿,乃
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及通緝書稿在卷可憑,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自有不合,難據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件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及告訴
人過失程度(本院採認前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
特別敘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萬6,000元,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使告訴人白跑
一趟,有本院報到單、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P1
59-161),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鄭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翔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三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8時2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育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平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進達(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明示不 欲提出告訴)沿三民東街(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 ,鄭翊翔見狀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駕車左轉育英路,遂與黃 平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平順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平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翊翔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署傳拘未到案)。  (二)告訴人黃平順提供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於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事,堪認 有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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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