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66號
CHDM,114,交簡,13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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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
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
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
外,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木工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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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