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37號
CHDM,114,交簡,13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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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7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雅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駛入,適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佳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雅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1
至25頁)。
 ㈣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7至36頁)。
 ㈤告訴人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1頁、
第57至59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3月11日彰化縣區114012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3至75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
3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公公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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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