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閱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
,然前案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次故意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
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混
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
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
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
卷第77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6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山腳路快速道路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本署。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朝興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行紀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 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