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27號
CHDM,114,交簡,132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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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1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趙振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堯於民國114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南昌路光明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魏弘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趙振堯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2時14分許,對趙振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振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弘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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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