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棟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棟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棟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棟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迴車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
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車輛並無肇
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
及原有之積蓄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獨居,在外無
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吳棟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棟梁於民國113年7月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洪淑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水鄉員集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淑菁因而受有左膝 、右小腿擦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棟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