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沛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沛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相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其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
被告竟闖越紅燈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車
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及現金50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等節,有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9-60、67頁)在卷可參;並
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樂器行擔
任課程助教,在護理之家擔任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為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 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 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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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凃沛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沛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其行向 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凃沛恩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停等紅燈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顏木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00路0段路邊起駛 ,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起駛欲橫越00路0段,旋遭凃 沛恩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顏木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 嗣於113年8月30日4時44分許,仍因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凃沛恩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木松之子顏桂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沛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顏木松因上揭車禍事故而死 亡,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療紀錄、電腦斷層報告、一 般X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供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