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10號
CHDM,114,交簡,13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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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督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督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上開電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西往
東向行駛,途經鹿港鎮中山路509號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行人張景雯穿越中山路由南往北行走,上開電動車撞
張景雯,致張景雯人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之
傷害(過失傷害因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督文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張景雯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張景雯送醫救治,就騎乘
上開電動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督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146頁)。
 ㈡告訴人張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頁)、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偵卷第23-24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5頁)、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7頁)、彰化縣○○鎮○○○○○000○○○○○0000
號調解書(調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調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27-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本案係肇事逃逸案
件,前案則為酒駕案件,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處罰行為
態樣尚有不同,且本案被告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肇事後而犯
肇事逃逸,尚非計畫性犯罪,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7頁)可佐,可見其有悔
悟之心。綜上,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解,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從而,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
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
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騎乘上開電動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
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告
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身體不好、由老婆照顧及檢
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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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