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紅燈右轉」
,應更正為「紅燈左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
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
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周坤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詎周坤宏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 自114年7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 鄉柳橋東路與明聖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彰化縣埔心 鄉柳橋西路與明聖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6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 ,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