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錦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
去,置告訴人林柏霖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此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367號調解書1份(調
偵卷第7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
養對象、無業、依靠國民年金生活、負有私人間債務須償還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秀錦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錦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長壽街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柏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改沿長興街行駛,因王秀錦突然從林柏 霖左側後方跨越雙黃線衝出來要超車林柏霖,王秀錦騎乘之 機車後輪因而勾到林柏霖騎乘之機車前輪,致林柏霖機車失 控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王秀錦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柏霖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秀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下有回頭查看而知悉自 己已肇事,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偵查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 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