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6號
CHDM,114,交簡,128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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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194、136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憲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林憲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本案有關被告林憲
陽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徐瑋志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憲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雖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
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
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迴轉疏失,致告訴人徐瑋志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
,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和解部分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態度尚非惡劣;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4個成年小孩
、平常與兒子同住(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68號  被   告 林憲陽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陽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停車欲迴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迴轉,適有 徐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剎不及而自摔倒地,其因而受有 左上肢挫傷、右上肢、雙下肢擦挫傷及脖子挫傷等傷害。詎



林憲陽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徐瑋 志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緩徐瑋志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 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憲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先停在路邊,看沒車才迴轉,且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依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自摔倒地,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徐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機車之相關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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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