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IEN(中文名:武氏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HIE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VU THI HIEN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家椲受
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VU THI H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IEN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2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彰化縣竹塘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竹林路1段大新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張家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林路1段大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張家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閃避而撞擊路旁電桿,致張家椲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U THI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家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