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3號
CHDM,114,交簡,128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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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詠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詠超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詠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傅文寅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依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指定代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劉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超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斗苑西路與斗苑西路25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傅文寅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劉詠超煞閃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使傅文寅受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傅文寅胞姊傅秀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傅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書 被害人傅文寅受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1748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傅文寅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被害人傅文寅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至告訴意旨以被害人傅文寅目前臥床,四肢要約束,插鼻胃 管,包尿布,要抽痰,意識狀態不清楚,無法言語表達,指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函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上開身體健 康狀況是否係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依該院函覆所示,被害人 係於112年4月20日因車禍受傷,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的加護病 房接受治療,隨後於112年5月11日,因呼吸器脫離計畫而轉 至該院的呼吸照護中心,被害人轉院時,呈現意識混亂、呼 吸衰竭、氣管內管置入以及已知的硬腦膜下出血等狀況,由 於患者入院時已經出現意識混亂的症狀,無法直接比較其之 前住院前的身體狀況,進而確定車禍對其健康狀況的影響; 再經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函覆結 果,被害人病前於87年6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該院身心科初診為112年6月14日,在 患者發生車禍之後,故無法評估車禍前後之功能落差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 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4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三彰基二字第113120006 6號函、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即乏證 據可證明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上開身體健康狀況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難就此指摘部分,逕對被告論以 過失致重傷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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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