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警員李
俊易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李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龍於民國114年7月5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202公里700公尺處(快官交流道 入口)時,因行速緩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