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2號
CHDM,114,交簡,127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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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凰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凰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凰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回家。嗣於同日20時許,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00路0段000巷口的待轉格停車待轉,於綠燈時左
轉往西欲沿對向00市00路0段方向前進時,適劉彥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行
經上開路口,亦左轉往西沿00市00路0段方向行駛,而2車發
生碰撞;嗣陳建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未及注意,不慎擦
撞倒於內側車道之阮凰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阮凰意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阮凰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彥均陳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素行,及其陳稱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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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