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6號
CHDM,114,交簡,126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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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YNH(中文名:陳文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Y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HUYNH(中文名:陳文黃,越南籍)自民國114年8
月2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
時18分行經彰化縣埤頭嘉興路與中華路572巷口時,因不
勝酒力而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並坐在地上休息。經警獲報到
場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TRAN VAN HUY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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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