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零時」均更正為「
0時」、第4行之「員林市」更正為「社頭鄉」、證據清單㈡
第3行之「監視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
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
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張朝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4年5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 (23)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5月23日零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彰北 路1段與大饒路口,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時41分許,對張朝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朝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