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連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燕連輝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
第35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曾
鈺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偵卷第19-21頁)所載,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
有過失;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雖均成年但須幫忙扶養孫子、從事冷凍設備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燕連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連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溝皂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溝皂七街與溝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溝皂 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曾鈺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溝皂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 即發生碰撞,致曾鈺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手擦傷 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燕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鈺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