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RI CUONG(中文名:武志強,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RI CUONG(中文名:武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6行之「彰化
縣○○路00巷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 TRI CUONG(中文名:武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為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106 年4月8日止,惟被告自106年4月8日即失蹤行方不明,而 為逃逸移工,經雇主於同年4月12日報案,被告顯已逾居 留許可效期仍滯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外籍人士入境個別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7月2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316425 號書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是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VU TRI CUONG
(中文姓名:武志強,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現由移民署依法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RI CUONG(中文名:武志強,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飲 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7月15日17時5分許 起至同日17時6分許止,在彰化縣○○路00巷0號路旁,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0巷 0號時,因神情怪異,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