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LU ADI SAPUTRA(中文姓名:拉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LU ADI SAPUTR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LU ADI SAPUT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騎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乘電動二輪
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工廠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後坦 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係騎乘電動 二輪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外籍 移工,遠渡來臺工作無非是為賺取金錢讓自己及家人過更好 的生活,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可能不 保,倘擇以易科罰金,可能使其經濟更生困難,另被告係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肇事,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情節均 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應認被告歷經此訴訟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意見。是本
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3條第2項慢車駕駛人酒駕之罰鍰數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本案固然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但犯罪情節非鉅,且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