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
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證據,
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道路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肇事行為雖
造成被害人李婉歆、梁芳菁及游○菱受傷結果,然其僅有一
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
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害人游○菱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
悉被害人游○菱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另起訴意旨雖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本案不主張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案自不予依該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李婉歆、梁芳菁及游○菱受傷
後,被告未對上開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上開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
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考量被告為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NGUYEN VAN DUNG (越南)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 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花壇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巷行駛,於同日21時53分許,途 經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與學前路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李婉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芳菁所騎乘,搭載游○菱(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 婉歆受有左腳受傷之傷害、梁芳菁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游○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阮文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肇 事後阮文勇未即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循線 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婉歆 、梁芳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梁芳菁及游○菱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