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5號
CHDM,114,交簡,1235,202508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45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賴景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星自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7月1日)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月1日凌 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東彰北路與美港路418巷口 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景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