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DAT(中文名:阮光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NGUYEN QUANG DAT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移工 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3月15日,有藍領外國 人詳細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 節非鉅,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且在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DAT自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 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途經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時,因失控自撞吳賴秋月擺放於屋外之盆 栽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QUANG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賴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