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引用後,即本院亦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其自民國99 年起即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且可認被告對飲酒一事自制力不佳。 ㈡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第6次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
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 、貧寒、現在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
㈤被告本件行為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因逾期未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本件 不宜量處易科罰金折算後更低於上開10萬元之刑度,以免緩 起訴之美意盡失等一切情狀。
㈥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