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ARIFIN(中文名:阿力非 印尼國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ARIFIN(中文名:阿力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UR ARIFIN(中文名:阿力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NURARIFIN(中文姓名:阿力非,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ARIFIN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4年7月18日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山 腳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URARIFI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