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8號
CHDM,114,交簡,11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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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
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
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該規定係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的個別犯罪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林泓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多次未到庭,
經本院拘提無著通緝到案後亦再表示有和解意願並留有聯絡
電話,本院再訂庭期欲促成雙方和解,被告卻再次未到而讓
被害人空等,該聯絡電話亦係暫停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泓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宥勝,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68之1號前即山腳路與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張○菲(97年生、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宥勝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泓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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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