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通行」之記載更正為「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蛇行」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38
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
罪名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可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除更正如上部分外)危險駕
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在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8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監在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員林大道 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經值勤警員發 現後,揮手示意陳俊逸靠邊停車受檢,陳俊逸因知悉自己已 另案遭通緝,唯恐遭警方緝獲,即拒絕配合稽查並騎乘該機 車加速逃逸,陳俊逸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闖紅燈 或未依規定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蛇行、高速行駛等駕駛行
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犯意,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在後追捕時 ,沿路多次以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蛇 行,並以高達時速90公里以上速度之超速行駛等危險駕駛方 式逃避警方攔檢,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導致在後 追捕之其中1名警員騎車行經員林市東彰路8段178巷與大饒 路659巷口時摔車倒地,陳俊逸因而逃逸無蹤。嗣因陳俊逸 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員林市三民街與光復街 口另案遭警方緝獲,遂據以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值勤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被告逃 逸路線地圖。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多次任意以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 駛、蛇行,並以高達時速90公里以上速度之超速行駛等危險 駕駛方式逃避警方攔檢,且時間上亦具有延續性,此行為客 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 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 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本案 均屬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再犯本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公共危險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