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4號
CHDM,114,交簡,118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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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駟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駟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4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自撞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
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
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是作業員、月入新臺
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照顧雙親、母親是瘖啞人
士無法說話、父親在養老院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至25、
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雖具狀陳報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院卷第22頁) 。然而被告固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其已非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初犯,已如前述,且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 毫克,幾已逾構成刑罰標準之0.25毫克將近4.9倍,且其自 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足見其對車輛控制能力已顯著降低,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非輕。因此本院認被告之刑仍應 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陳駟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駟侑自民國114年4月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 線西鄉下犁村某址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致 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駟侑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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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