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9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所為已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 筆錄(見速偵卷第50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
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洪英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程先自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某址之友人黃智綸住處,飲用酒類,復自同 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 瘋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智綸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與介壽北路口,因起步行駛 時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 許,對洪英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英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 準值4倍,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