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椿煌
陳科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椿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葉椿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科宏、蔡宛栩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7、9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葉椿煌未依速限行駛,
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②被告陳科
宏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恪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③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之
傷勢;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進行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⑤被告葉椿煌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
家幫忙家庭代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
、須扶養照顧父母;⑥被告陳科宏自述大學畢業、務農、月
入5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照顧外婆;⑦告訴人蔡宛栩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葉椿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椿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登記:沈敬軒)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車主登記:葉椿煌),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途經線東路7段 與嘉卿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旋即左轉欲往嘉卿路1 段續行,適有陳科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女友蔡宛栩,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陳科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 意,而以時速約58、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閃煞 不及發生碰撞,致葉椿煌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股骨 骨折等傷害;陳科宏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蔡宛栩則受有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椿煌、陳科宏及蔡宛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椿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 ⑴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往嘉卿路1段續行)時,與對向由被告陳科宏所駕駛而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葉椿煌於案發之際員警到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時速約達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事實。 2 被告陳科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8、59公里,為直行車而與告訴人葉椿煌駕駛而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3 告訴人葉椿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線東路7段直行欲左轉往嘉卿路1段續行之際,與被告陳科宏駕駛而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葉椿煌駕駛車輛沿線東路7段直行,途經與嘉卿路1段路口左轉,旋與告訴人陳科宏駕駛而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致告訴人陳科宏及其搭載之乘客蔡宛栩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蔡宛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科宏駕駛車輛沿線東路7段直行,途經與嘉卿路1段路口而與被告葉椿煌駕駛而貿然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致告訴人蔡宛栩及其陳科宏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6 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葉椿煌提供,2024年9月23日出具)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陳科宏提供,2024年9月5日出具) 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蔡宛栩提供,2024年10月17日出具)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葉椿煌、陳科宏及告訴人蔡宛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 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2人)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葉椿煌、沈敬軒、陳科宏) 佐證被告葉椿煌駕駛車身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以及本件交通事故經過等事實。 8 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且案發路口並非閃光燈號等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現 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2人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科宏、葉椿煌及蔡宛栩 之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3人之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葉椿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科宏及蔡宛栩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被告2人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等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