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巫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離開現場,由告訴人許○
勛報警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即在場接受警方談
話,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嗣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及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其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
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
一人獨居,所住房屋是叔叔租的,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
洽可供自己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被 告 巫有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有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四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培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許○勛(100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依循綠燈號誌指示,沿培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勛因而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右腕挫傷及右股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591案鑑定意見書。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31日開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