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42號
CHDM,114,交簡,114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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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2、105年間均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
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吳進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自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 縣鹿港鎮○○路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 0號前,不慎與黃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僅吳進興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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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