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30號
CHDM,114,交簡,113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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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上路」之記載,補充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
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
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25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  被   告 黃尹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政於民國114年3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五通 宮附近某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道0段000號路檢處時,因其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而為警攔



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63ng/mL、1303ng/m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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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