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26號
CHDM,114,交簡,1126,202508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不勝酒力而連
人帶車醉倒在路邊,並為警查獲,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曾景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松自民國114年6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友 人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8日3時 許,行經00鄉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6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警方密錄器影像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