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6號
CHDM,114,交簡,110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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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洪志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二林鎮趙甲里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 ,因闖紅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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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