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左轉且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自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砂鍋魚頭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 13日2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頂庄巷口時 ,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彰化 縣溪湖鎮崙子腳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內往東)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萬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