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0號
CHDM,114,交簡,110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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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子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四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二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至
本件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燈,貿然闖紅燈右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亦有闖紅燈直行之情事),致被害人
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
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
婚、有5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及最小的女兒等語(見院
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63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 啟自新。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 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 賠償金額,並將該調解筆錄引為本判決之附件二。若被告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家屬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 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 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施子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子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臨海路1段與144縣道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 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後右轉,適有LOVITA SARI( 中文姓名:羅依,下稱羅依)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ANI PRAYANTI(中文姓名:達妮,下稱達妮),在施子文之右 側沿臨海路1段同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羅依亦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前揭交岔路口處之 紅燈後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達妮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後肌 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右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施子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達妮撤回告訴 ),羅依則因而受有嚴重缺氧性腦病變併腦中樞神經衰竭、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右大腿燒傷、疑頸椎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13年5月24日上午7時57 分許死亡。
二、案經達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羅依之母ROPEDA H委由羅依之表姊WULANSARI(中文姓名:莎莉)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羅依、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達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羅依、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 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均有闖越紅燈之情事,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證人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6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右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證人已達成和解,證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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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