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4號
CHDM,114,交簡,103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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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以下所載「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
以下所載「雙側前臂擦傷」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補充
證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
量刑證據「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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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