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
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00路0段000巷00號前,原
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
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上揭處所貿然變換車道,欲駛至
對向車道路旁停車,適有告訴人張文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來,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