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天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00路之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寅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
貿然直行,兩車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寅嘉
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臀挫傷、左小腿、右上臂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