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益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街9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陳靜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右側沿秀水鄉民生街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慧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靜慧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卷附113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偵卷第29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
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益男主張診斷證明書
係偽造的等語,委無足取。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在
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是告訴人突然出現撞到我的,而且車禍現場告訴人根本就
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段與民生街9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靜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沿秀水鄉民生
街92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有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5-27、33-34、1
25-127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5張(偵卷第49-63頁)、鋐翰汽車修配廠修理明細表(
車號:000-0000)(偵卷第69頁)、弘益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
估價單(車號:000-0000)(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即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
4分許,旋即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詢時指證綦詳(
偵卷第126頁),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種
)(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
。審酌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時間,與本案車禍
發生時間即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告訴人之上開
傷勢,既係經由醫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本案車禍所致
。被告空言辯稱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
年1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9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29-133頁)存卷可參
,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
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假一事,惟本院綜合前開
事證及受傷之位置、程度,認告訴人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均經說明如前,被告空言診斷證
明書係虛假,難認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依靠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